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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辐射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1-05-07   点击量: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辐射工作管理规定

北航实设字〔2011〕11号 2011年04月19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学校购进、使用、转让和报废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其他相关标准,积极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批。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备案。

第三条  学校辐射工作必须遵循辐射防护三原则,即实践的正当性、辐射防护的最优化和个人剂量的限制。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三同时”制度,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学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购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之前,辐射工作单位必须到学校辐射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落实物品使用地点、辐射工作人员名单及存放放射性同位素的设施,根据要求填报评价文件,经学校同意,待政府环保及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购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进、使用、转让和租借。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到货后,须向辐射工作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报告,向环保及卫生部门提出申请许可证和验收手续,并向公安部门登记,审批合格后方可启用。

辐射工作单位在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进口、转让、转入、转移和报废之前必须到辐射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应材料,经学校同意,待政府环保及卫生部门审批后方可在学校监督指导下依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进口、转让、转入、转移和报废工作。

第七条  任何辐射工作单位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相关辐射工作。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辐射危害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  使用的辐射工作单位必须设置专用库房,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库房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安装防盗门窗、报警装置或监视器,确保万无一失,放射性同位素应置于保险柜,在存放的保险柜、门口等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健全保管、领用登记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测量仪表及防护用品;建立应急处理方案。

第十条  辐射工作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十一条  各辐射工作单位设专人定期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管理、检查、维护、维修,并做书面记录。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辐射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建立辐射工作台帐,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贮存、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每次都要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如有不符,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从事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政府辐射管理部门及学校组织的培训和学习,各单位须紧密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的影响,保护事故现场,按应急预案要求处置。

第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时,须提出申请填报相应材料上报政府辐射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定期接受辐射防护知识培训,工作前要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直接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上岗前体检、在岗期间、离岗前和应急/事故照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时更换个人剂量笔,确保其身体健康。辐射工作人员因个人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辐射工作时,必须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备案。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国家、北京市及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性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计算保健津贴的天数包含节假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辐射工作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家和北京市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中行为与活动的,学校有权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学校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或未提及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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